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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比较进行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颁布和施行时间、制定机关、法律位阶等的区别:
“法”是2007年12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届人大三十一会议)通过,在2008年5月1日施行。“条例”是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在1993年8月1日施行。前者是法律,后者是行政法规,显然前者的法律效力高于后者。
总体结构:
“法”有四章,54个条款,而“条例”有五章,43个条款。区别是前者增加了11条款,而删除了在“条例”中的第四章罚则。总体结构没有多大变化。
第一章 总则方面:
“法”是9个条款,“条例”是6个条款。
第一条。
是制定本法的宗旨和目的。“法”的变化,有这些方面:1、不强调“企业”的劳动争议,因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完全突破了“企业”的规定,还有“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户、国家机关的勤杂用工等;2、不强调“企业与职工”,而统称为“当事人”;3、强调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而删除了不符合当今实际情况的用词,“维护正常生产和经营”、“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
*第二条,“法”与“条例”均是对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的规定。总体上,“法”是“6”项,而“条例”是“4”项。在对劳动争议一方主体由原来的“企业”而更换为“用人单位”更为规范。
“法”第一项是新增加的,内容是“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
“法”第二项是对“条例”第三项的增加和补充。为“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而原“条例”只有“履行”事项,没有其他的事项。
“法”第三项是“条例”的第一项,没有多大变动,只是语言更精练,是“除名、辞退、辞职、离职而引起的纠纷”,从严格意义上是属于“法”第二项的“解除”事项,基于一种习惯、历史延续而保留。
“法”第四项是和“条例”第二项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对“工资争议删除而改为工作时间”。
“法”第五项是增加的,是专门对“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争议”规定为劳动争议,归纳为“收入报酬费用类”,显得集中。
“法”第六项和“条例”第四项均是兜底条款,没有变化。
第三条: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
在“条例”第四条作出了规定。两者没有太大的变化。处理原则是“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着重调解”四个方面。“条例”的第三条在“法”中删除。
第四条:协商处理。
在“法”中特别强调双方当事人在争议产生后可以协商处理,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协商处理的原则。在“条例”中没有单独列为一条,只是在第6条提到。
第五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法”与“条例”第6条一致。但在“法”中规定“对仲裁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写明如对仲裁不服的除非是法律特别规定,否则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六条:规定为举证责任。
在“法”是新增加规定的一条。明确谁主张谁举证。并且特别规定:如是用人单位管理掌握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条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对劳动者更加有利。在“条例”中没有做这样的规定。
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一方为十人以上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委托当事人为代表人参加争议活动的处理。是“法”在“条例”的基础上做了一些调整,人数由“三人”变成“十人”。
第八条:确立了“三方协调机制”。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和企业和工会构成的三方协调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是“法”新增加的部分。
第九条:对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用、经济补偿、赔偿金等劳动者有投诉的权利,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处理。
在总则中,一个新亮点是:第六条,扩大了用人单位举证倒置的范围。按照最高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司法解释(一)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只是在这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而“法”第六条规定了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如用人单位所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就负有举证责任,做了扩充、方向性的规定。这无疑是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增加了劳动者胜诉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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