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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王某,男,24岁,某国营农场职工。
被诉人:某国营农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国营农场场长。
1995年3月,王某与某国营农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王某提出调离该农场并得到同意。当王某手持调令,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该农场提出先缴15%的养老保险金1076元后方可办理手续。王某不服,认为农场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是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1995年3月24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企业补缴其养老保险金1076元。
调查过程
经查:王某是1991年3月被该国营农场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同时,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3月劳动合同期满,王某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要求调离该农场。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第卜二条规定:"甲乙双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标准为:甲方(企业)缴纳乙方工资总额的15%,乙方(王某)按本人标准工资额的3%缴纳并由企业代为扣缴。”但该农场以经济效益差为由,强制王某交钱,王某不服,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某国营农场不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是违法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该农场应为王某补缴王某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调查结果
此案经仲裁庭裁决:某国营农场退还所收王某的养老保险金1076元,同时为王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1076元。
经验教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规定体现了养老保险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三方合理负担能充分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职工除有尽劳动的义务,还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拒绝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显然是违法的。
2.《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者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为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这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采取的社会保险制度,同时规定了养老金的缴纳方法及数额。对于国家这一行政法规,劳动关系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时必须遵照执行。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职工享受养老金的权利。
3.企业以经济效益差为由拒绝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是违法的。本案中双方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内容是合法的,必须严格履行,否则违约方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企业的行为是单方违约行为,亦是违犯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确切地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权于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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