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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孙某,男,33岁,某省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司机。
被诉人:某省长途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省长途运输总公司经理。
1995年5月23日,孙某驾驶的长途客车为避车而发生翻车事故,孙某受伤,花去医疗费用5827元,某省长途运输公司以双方签订并经公证的汽车事故合同中明文规定,孙某本人和其他人伤残及后遗症等医疗费用由孙某自行负责为由,拒不报销医疗费用等保险福利待遇。孙某不服,向某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享受工伤致残等职工保险待遇。
调查过程
经查明:1994年5月9日,被诉人某省长途运输公司与申诉人孙某签订了一份汽车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两年,每年上交承包费2.5万元,本人及他人伤残及后遗症等项费用孙某自行承担。次日,汽车承包合同在某市公证处公证。1993年5月23日,在行车途中,孙某为避让急驶过来的一辆桑塔纳轿车而撞倒路边护栏,翻人路旁稻田中,孙某重伤不省人事。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5827元,1995年7月30日出院后向单位提出要求报销医疗费和享受伤残等,其他保险待遇,单位以有公证生效的合同为由,拒绝支付。
分析意见
企业与其所属职工签订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明文规定承包人及其聘请的人在承包期内发生伤残事故处理办法,并经过公证,是否就当然有效呢?劳动部1992年10月7日《关于企业内部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不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以上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1988年,由于有的企业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发生了职工上诉事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这种行为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孙某与其工作单位承订的汽车承包合同虽经过公证,但其中的内容本身不合法,不能认定有效,当然就不能执行。孙某有权按照《劳动保险条例》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调查结果
1.被诉人同意分两次报销申诉人住院所花医疗费,住院期间按承包前档案工资发给工资。
2.办理工伤登记与鉴定手续并妥善安排申诉人工作。
经验教训
这种承包合同实际上就是所谓“生死合同”,企业与职工签定的经营承包合同,不能是生死合同,必须符合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保险政策的规定,合同中关于承包金的交纳明显不合条款,也可做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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