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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评】:从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可约定终止,至劳动合同法的法定终止。解除与终止都是劳动法上的专业用语,终止用于法定情形,解除用于单方行为(协商一致解除也有动议者)。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终止情形,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条件不管是约定还是规定都是无效的。按第十三条理解除了约定,难道地方法规或规章等其他规定性文件可以规定终止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已经明确了法定终止条件,无须再在下位法中明确了。如果单纯只是重复明确强调也无大碍,但反增添了误解就不好了。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评】:很不明白该条制定的意义何在?看完感觉在看笑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履行的有关规定,当然应该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履行地有关规定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劳动监察责令改正,甚至加以行政处罚。劳动标准一般为最低标准,难道注册地标准高于履行地标准,就不符合履行地标准了吗?双方约定高于注册地标准且更高于履行地标准的劳动合同内容,居然还要用《条例》明确确认有效,居然还规定“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评】:该条主要为消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产生的歧义而制作。 但该条只消除了最低档工资及其80%的标准问题,却不能消除最低档工资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不一致产生争议的问题。劳动者试用期工资到底适用不得同时低于两者标准,还是不低于其中一个标准即可?从立法本意上讲,规定试用期工资的目的是为了限制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随意确定低工资压榨劳动者。从这种意义上讲,规定劳动者试用期工资应同时不得低于两工资标准才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如果只规定低于其中一个标准即可,就会仍然存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给付低工资现象,且最低档工资不好确定,特别在销售等与提成有关的岗位上。
在基准法上,公权力保护的劳动者最低工资水平。至于试用期期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工资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用人单位想更长期限压榨试用期劳动者,同时也要签订更长的劳动合同。公权力的过分干预,必然影响了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甚至限制企业合法发展机会。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评】:该条轻重不分。要增强可操作性重点应该明确什么是专项培训,而不是培训费用包括什么。实践中用人单位很多培训都具有专业技术性,且有不同的培训时间等不同情形,如何认定哪些培训属于可以订立服务期协议的专项培训远比如何认定培训费用的构成重要的多。因多培训费的构成可通过证据规则来认定,没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当然不用被司法部门采信,包括差旅费也都应该有凭证。培训费用没有特殊规定的应该当然就是因专业技术专项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直接费用,当然也包括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差旅费等。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评】:劳动合同期限只是劳动合同终止,并不一定意思着劳动关系终止。因此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的,原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服务期协议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由于可能存在服务期协议规定的内容与劳动合同除期限上不一样的内容差别,如何以法规形式强制用原劳动合同替代服务期协议规定的不同的劳动合同内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句话更是废话,包括服务期协议、补充劳动合同协议等都具有同劳动合同同等效力,双方的合法约定都应当遵守履行,何须再来个“从其约定”。
…….劳动合同期限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劳动合同内容以服务期协议为准,服务期协议未规定的,以原劳动合同为准。事实上,服务期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服务期即劳动合同内容中的期限,服务期协议也可以是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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