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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新劳动法网 >> 法规 >> 就业再就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发表日期:08-06-30 出处:来自网络 编辑:不详 有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参阅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施行日期:1995年1月1日)